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张放,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樊立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放诉被告樊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放诉称:我与樊立明曾同在十家堡酒精厂上班,相互认识。樊立明开出租车时因没钱交出租车税,于2015年8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樊立明承诺尽快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樊立明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樊立明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元。
樊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樊立明于2015年8月8日从张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张放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借款一个月后。虽经张放多次催要,樊立明至今仍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张放向法庭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因樊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樊立明在张放处借款,且出有欠据,双方系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樊立明应偿还张放欠款人民币10000元。樊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放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明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