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凤文,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徐平(徐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凤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现羁押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看守所)
原告王凤文诉被告徐平、王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文、被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文诉称:被告王凤海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二被告徐香(徐平)、王凤海共同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凤海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还钱。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王凤海,王凤海妻子以二人离婚为由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徐香(徐平)、王凤海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年利2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1600元,以后的利息依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平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我与被告王凤海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在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外债均由被告王凤海偿还,所以我不能偿还这个钱。欠条上徐香签名是我本人签字,我的身份证上姓名叫徐平,但平时家人和朋友都叫我徐香。欠条上“王凤海”签名是王凤娟在我与王凤海离婚后,到王凤海家找到本人签字的,当时我没在场,但字是王凤海签的。
被告王凤海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是否属实?2、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王凤文于2012年1月7日借给王凤海18000(壹万捌仟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2012年12月30日前还不上,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21600元。用款人:徐香、王凤海”,证明二被告徐平、王凤海向原告王凤文借款18000元,2013年12月30日应还21600元。被告徐平对该证无异议。
证据二、梨树县林海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内容:“王凤海是我村一社村民,此人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情况属实。,梨树县林海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专用章)”,证明被告王凤海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被告徐平对该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王凤娟证言:“这18000元是徐平、王凤海经我手向原告王凤文借的钱,借钱时,这18000元交给徐平了,当时王凤海没在家,所以后来我去找王凤海补签字。欠条上王凤海签名是被告王凤海本人签字,是在被告徐平与被告王凤海离婚那年,在二被告离婚后,我去王凤海家找王凤海给补签的字,当时王凤海和王凤海的儿子都在家呢。”被告徐平对该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平举证如下: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平与被告王凤海离婚后,债务均由被告王凤海负责偿还。
证据五、宣读被告王凤海《询问笔录》,内容:“我不认识王凤文,也没向王凤文借过钱,欠条上的“王凤海”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我和徐平是2013年离的婚,关于债务问题由我偿还。我不需要委托他人代我出庭应诉。”被告徐平未对该证有异议,称我不申请笔迹鉴定,欠条上“王凤海”签名是被告王凤海本人签字,其与被告王凤海离婚时约定,此债务由被告王凤海偿还。
被告王凤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平、王凤海于2012年1月7日经王凤娟手向原告王凤文借款18000元,约定如到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1600元。借款当时由被告徐平在欠条上签名,签字为:“徐香”。被告徐香与被告王凤海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王凤娟在二被告离婚后又到王凤海家找到王凤海让其在借款的欠条上补签字,该债务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后经法院调查,被告徐平常用名为徐香,被告徐平承认欠条上徐香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王凤文、被告徐平均认可该借款利息为年利2分。被告王凤海现羁押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看守所,王凤海本人否认欠条上“王凤海”签名是其书写,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不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平、王凤海向原告王凤文借款18000元,被告徐平承认其借款事实,被告王凤海拒不承认其借款行为,亦不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庭审,且对其在欠条上的“王凤海”签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被告王凤海未对该欠条“王凤海”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徐平承认该欠条中“王凤海”签字是被告王凤海本人所签,证人王凤娟证明欠条中“王凤海”签名是被告王凤海本人签字,故本院可以认定欠条中“王凤海”签字是被告王凤海本人所签,被告徐平、王凤海向原告王凤文借款18000元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欠条》约定,如到2012年12月30日前还不上,到2013年12月30日前还21600元。因此,原告王凤文请求被告徐平、王凤海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为3600元,合计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凤文请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2月30日以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凤文与被告徐平均认可借款利率为年2分利,故本院保护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本金18000元×1.5年×年利率20%=5400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000元+3600元+5400元=2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平、王凤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文欠款本金及利息共2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审 判 员 梁日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