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西民保字第51-2号
申请人惠福,男, 1953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张军,男, 1974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辽西民保字第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申请人提供自愿现金担保,请求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张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吉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审判员 陈世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