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梨树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11月22日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生两名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处理外债。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证据。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村委会证明,内容:村民王某某与妻子施某某于1984年11月份结婚,生两个孩子,大儿子王华30岁已经成家,小儿子王某某28岁已成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我是王某某母亲,来法庭证实我儿子王某某与儿媳施某某感情不好,施某某不同意赡养我,平时总干仗。

3、原告王某某本人陈述,孩子成家之后,涉及母亲赡养问题,被告总和原告打仗,已经分居半年多,原告认为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

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1月22日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属于事实婚姻。双方生两名男孩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审理时原告向法庭递交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只能体现双方及子女的一些自然状况,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未说明。原告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口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刘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双方因赡养原告母亲发生矛盾,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结婚或者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情,赡养问题的分歧,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到达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应该以适当方式稳妥处理家庭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离婚是分割财产与处理外债的前提,因本案不支持原告离婚,故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及外债问题不再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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