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李明友与被告宫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原告:李明友,男,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江,男,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友与被告宫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友诉称:李明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2年9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得到赔偿款由其姐李淑贤、弟李明友、妹李淑玲、妹李淑梅继承,并在赔偿款内留有34 000元给父母买墓地,该款由姐夫宫江负责保管,并以宫江名存入银行。现我的姐、妹均不同意购买墓地,我与宫江协商要回34 000元中自己应得的份额8 500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8 5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存款年利率4.24%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宫江辩称:我已经将钱还给李明友了。并且有一份书证,由证明人李甲某、胡某某、宫江的签字。在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材料中,共同证明李明友把这个钱都领回了。基于亲属之间的信赖,宫江对于为李明友的父母买墓地的钱给予保管。因为不符合买墓地的钱,在决定不买的情况下,将这笔钱分了。李明友、李甲某、胡某某、宫江每人分得8 500元。该款经胡某某之手,已交给李明友。并告知李明友收到此钱后,将原条撕毁。有书证及李甲某的录音材料证明,已将钱给付李明友。虽然李明友的该条未撕毁,但是不能成为李明友向宫江再要这笔钱的依据,李明友在分完钱以后3年期间都没有提起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李明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明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2年9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得到赔偿款由其姐李淑贤、弟李明友、妹李淑玲、妹李淑梅继承,并在赔偿款内留出34 000元,准备给其父母买墓地,该款由李淑贤的丈夫宫江保管。宫江分别给胡某某(李淑梅之夫)、李明友出具内容相同的收据,即内容为:“人民币34 000元。上款系给老人买墓地款,由宫江存入银行,等买墓地支出,存款票据由宫江保管。存款人:宫江。经手人:李明友、胡某某各一份保管。20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份,因对购买墓地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决定将34 000元,由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的份额8 500元。
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李明友举证:
1、宫江分别给胡某某、李明友出具内容相同的收据,即内容为:“人民币34 000元。上款系给老人买墓地款,由宫江存入银行,等买墓地支出,存款票据由宫江保管。存款人:宫江。经手人李明友、胡某某各一份保管。2012年9月30日。”
2、李明友举证李甲某的书证一枚,证明:“我今天不能为宫江作证。因为上次去法庭之前,宫江打电话说把李甲某、宫江、胡某某告上法庭,我到法庭一看,不是这回事。拿钱时我只拿自己一份,其余什么都没看见,所以我不能去法庭作证。
3、李甲某出庭证实:2013年过清明之后,李甲某,宫江,胡某某,李凤梅,李明友,李非州做中间人找他调解的,一起决定不买墓地的。分钱的时候是2013年过清明之后,在我姐姐李甲某家,有胡某某,宫江。当时李明友没在场。约定拿到钱了,就自己把条撕了。胡某某的条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李甲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明友将你们告上法庭,就在宫江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签名的,结果李明友只是起诉他自己的8 500元,所以我来作证。对于录音证据中是我本人说的,我没有看到当时的真实情况。这次李明友没让我来作证,只是来我家里告诉我实际情况,我自己想来作证。
宫江举证:
1、宫江提交的李甲某、胡某某、宫江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明伍的血金钱由李明友、宫江、李甲某、胡某某个(各)自都拿回去了8 500元”。
2、宫江提交的录音材料,是2015年8月1日,其女宫丽娜、宫丽影在李甲某家,与李甲某及其夫王子安的谈话录音。双方谈话中,李甲某表示为自己儿子介绍对象时,向李明友借钱了,而且还完利息后没有抽(欠)条,现在是两张(欠)条了,还帮着孙景香向李明友借钱了,李明友去年冬天就要起诉她了,所以现在不敢作证了。
3、胡某某出庭证实:“我来证明这笔钱本打算买墓地,结果墓地太小,决定不买了,就把各自的钱都还回去了。把钱还回去之后,约定各自把条撕了。”
本院认为:宫江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的内容是宫江作为其与李明友、胡某某、李甲某4人共有的34 000元的保管人,给李明友、胡某某出具的凭据。李甲某给宫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李明友拿回8 500元。但是给李明友出具的证明材料,又证明:拿钱时我只拿自己一份,其余什么都没看见。在出庭作证时又说:分钱时李明友没在场。李甲某在证实李明友是否拿到8 500元的证词前后矛盾,对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其证明:“2013年过清明之后,李甲某,宫江,胡某某,李凤梅,李明友,李非州做中间人找他调解的,一起决定不买墓地的。”与胡某某的证实和宫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明友参与了商议不买墓地的事,以及兄妹4人将该款每人分得8 500元的事实。李甲某、胡某某均收到各自应得的份额。胡某某是宫江返还给李明友的份额时的在场人,其证实和宫江的陈述,足以证明李明友已收到其应得的份额。因此,对胡某某的证言,本院应予采信。李甲某又证实:“约定拿到钱了,就自己把条撕了。胡某某的条怎么处理我不知道。”胡某某亦证明:“把钱还回去之后,约定各自把条撕了。”宫江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仅是证明宫江代为保管该款的凭据。在宫江返还保管的钱款之后,无论是否撕毁,已经不具有再向宫江索要该款的依据。因此,李明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明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