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张连国,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慧 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臣,,住前郭县。
被告:于显文,住前郭县。
原告张连国诉被告王臣、于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去抚松西江公园干活,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前,已结算一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7290元,一直未付。2014年12月二被告与承包此工程的王志友结算,将属于原告的17290元支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称爱哪告哪告去,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国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连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九月 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