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友与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曹国友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曹国友诉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友委托代理人沈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曹国友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因双方有合作意向,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交给被告公司工程保证金70万元,在原告临时设计搭建完成,经被告确定具备开工条件后,给予退回。但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迟迟不予开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分三次退给原告保证金30万元,尚余4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

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有楼房需要开发建筑,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规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需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原告交给被告公司工程保证金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时约定在原告临时设计搭建完成,经被告确定具备开工条件后,给予退回,如本工程不能实施,双倍退还保证金。但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迟迟不予开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2015年2月1日前退还六十三万元工程保证金。如到期未还,公司按三分利息计算赔偿曹国友。”同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7万元,尚余4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后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主动调整为年息三分。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因工程没有开工,致使合同目的履行不能,原告请求解除双方间建筑工程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全部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曹国友保证金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3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吉林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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