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21:2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618号

原告郑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沙某某,住前郭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 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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