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刘英春
第二被告:潘焕福
第三被告:赵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英春、潘焕福、赵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第一被告赵臣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潘焕福、第三被告刘英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英春的此笔贷款,涉及原告单位信贷员张继宇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前郭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着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