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彦海与被告刘凤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张彦海

被告刘凤财

原告张彦海与被告刘凤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海、被告刘凤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凤财到前宝勒太村偷我的网,被告的行为被我发现,而被告不仅不还网,还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事经蒙古艾里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处罚拘留10天,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 007.54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1 085.9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交通费2 000元,渔网损失8 000元(被割碎的渔网),水裤子价值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 184.24元。

被告刘凤财辩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原告就是撕扯到一起了,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的渔网等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说的车费2000元是不符合情理的。水裤价值170元,在撕扯过程中被我撕坏,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张彦海在其承包的苇塘割苇子,看到有两个人在其承包的苇塘里往外拽其下好的地笼,原告就去撵这两个人,没有追上。原告给王喜军打电话,说有人偷地笼,让王喜军开车去后宝勒太村口堵。原告又追了一千米左右,和王喜军汇合后两人驾车继续往西撵。17时许,原告张彦海和王喜军到苇塘边看见被告刘凤财与田友忱在一起聊天,原告就过去对田友忱说:“田大忱子,你在这呢啊,你他妈给我一颗烟”,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说:“你他妈的骂谁呢”。然后两人就厮打在一起,被告刘凤财将原告张彦海的头部、颈部、胸部等多处打伤,并将原告的水裤(价值170元)撕坏。后原告张彦海被王喜军送到前宝勒太屯,又打车到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打车费用200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L5/S1间盘膨出合并右外侧型突出、L3/4及L4/5间盘膨出、左下肢外伤。住院十天,医嘱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 007.54元。另查明,本案经前郭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后宝勒太村西南的苇塘附近将原告打伤。据此,前郭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凤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被告对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前宝勒太村至松原的公共汽车票价为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前郭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过错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虽然否认打伤原告,但其承认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的水裤撕坏。且对前郭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的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原告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007.54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误工10天,误工费为890.8元(89.08元×10天) ,原告住院10天,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85.9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000元(100元×10天)。水裤损失17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 000元未能提供合理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合理交通费应为住院的打车费200元、出院的公交费23元(11.5元×2人),其交通费合计为22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 377.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凤财承担。原告主张渔网被割碎的损失问题,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彦海损失12 377.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彦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凤财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张彦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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