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51号

原告:王泽东,男,现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段喜军,男,现住前郭县。

第二被告:陈刚,男,现住前郭县。

第三被告:杨华成,男,现住前郭县。

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东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段喜军在我处借款8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6月21日前偿还。陈刚、杨华成为段喜军担保,故一并起诉。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段喜军拒不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以及三个月利息4 800元。并且2015年8月21日之后产生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王泽东在不能提供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的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为了能够立案,在诉状中写的地址是虚假的,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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