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40号
原告赵晗,现住前郭县。
被告耿明,住松原市。
被告王艳荣,公务员,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晗与被告耿明、王艳荣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晗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耿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款,账户为×××;冻结被告王艳荣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款,账户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赵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耿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为×××工资款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工资款冻结期间被告如需要可以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每月800元)
二、对被告王艳荣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账户为×××工资款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工资款冻结期间被告如需要可以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每月800元)
三、对原告赵晗所有的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31132号房屋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广新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