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孙通海
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慧
被告胡玉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通海诉被告胡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通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孙晓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通海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胡玉军驾驶吉JIU829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油气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做小脑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做颧骨折、左侧挠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伤,花医疗费54 414.7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6天,出院医嘱患肢夹板固定1个月,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一次,花复查费737.5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 100元,交通费141元,检查费23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4 414.72元,复查费727.52元,护理费12 656.16元,误工费65 050.3元,交通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900元,鉴定费2 1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39 306.92元,修车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35 27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玉军赔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胡玉军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胡玉军驾驶吉JIU829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油气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执行原告驾驶的吉JZ8595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做小脑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做颧骨折、左侧挠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伤,花医疗费54 414.7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6天,出院医嘱患肢夹板固定1个月,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一次,花复查费737.5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 100元,鉴定交通费141元,鉴定检查费230元;摩托车修理费1 64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4 414.72元,复查费727.52元,护理费12 656.16元,误工费65 050.3元,鉴定交通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900元,鉴定费2 1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39 306.92元,修车费1 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35 276.6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玉军赔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居处在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村,以从事建筑电工为业;被告胡玉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前郭县医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两枚、医疗费票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修车票据,原告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胡玉军驾驶肇事车交通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超出部分,应按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玉军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由被告胡玉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4 414.7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复查费727.52元,护理费12 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900元,鉴定费2 1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鉴定交通费141元,修车费1 74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65 050.3元,被告方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应当按照每天142.22元自2014年9月1日受伤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36天,核人民币47 785.92元(142.22元/天×33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139 306.92元,被告方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现居住的兴原乡卡伦村尚未纳入城镇居民管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核人民币64 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208 376.04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1 740元;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84 536.04元,并承担鉴定费2 100元,被告胡玉军不承担给付责任;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 000元医疗费,可在赔付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孙通海196276.04元。
二、被告胡玉军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牛丽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