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0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潘振生,。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潘振生在我联社下属浩特芒哈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潘振生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潘振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