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于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06年3月20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娇,现年9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杨某某经常外出,双方聚少离多,不尽夫妻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