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赵海龙,现住前郭县。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祚晨住址: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杨亭,男住址:辽宁省。
第二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金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龙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龙诉称:2011年春我与宝甸乡巨宝山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我承包了巨宝山村173公顷草原,承包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因二被告修建水渠,将原告的草原淹了110公顷,另外第二被告施工期间其车辆从草原上轧了草原10公顷,轧了3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第一二被告工作人员将被淹的草原面积进行了确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赵海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