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现暂住:前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我与于朱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朱金生(2004年8月10日生)。婚初感情尚可,朱某某有赌博嗜好,对家庭不负责任。因赌博欠下很多外债。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和朱某某已经分居一年多,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朱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座落于前郭县某某村砖瓦房一处。依法分割。外债:欠李某某43000元、欠李某某40000元、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54000元、欠建设银行贷款13000元,合计150000元。要求与朱某某共同偿还。
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于朱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朱某某(2004年8月10日生)。李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称已和朱某某已经分居一年多,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851号判决书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于朱某某之间为离婚纠纷,李某某本次起诉为再次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李某某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某一直由李某某抚养。朱某某在签收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便去向不明。此种情况下李某某要求朱某某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房屋的产权及价值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此次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金生由李某某抚养,朱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朱金生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 元,由李某某承担75元,朱某某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