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吴艳莉,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31844-3.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工。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原告吴艳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莉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许,付海臣驾驶吉A9C5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王晓艳驾驶的吉JZ9622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付海臣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医疗费4 110元、误工费761元(7天×108.59元/天)、护理费761元(7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合计人民币6 332元。同时原告将与其治疗相关的证据材料交给付海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将赔偿款5 940.24元(医疗费3719.98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付海峰。原告多次找付海峰索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付海峰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经济损失。诉讼中付海臣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故尚需赔偿2 940.24元。

原告吴艳莉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付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吴艳莉损害赔偿金额:医疗费4110元、误工费761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付海臣驾驶的吉A9C553车辆的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限额部分费用由付海臣全部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3719.9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760.13元,合计5 940.24元,付海臣已支付给原告3 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 940.24元。但因公司已经把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付海峰,故原告应向付海峰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伤者人员审核清单。主要内容:原告总医疗费金额4 109.60元,审减总医疗费金额389.62元,合理医疗费总金额3 719.98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 940.24元。

强制保险赔偿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付海峰。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20分许,付海臣驾驶吉A9C5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公路鲜丰村廉井玉家门前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王晓艳驾驶的吉JZ9622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JZ9622号车乘车人吴艳莉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1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吴艳莉与付海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医疗费4110元、误工费761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吉A9C553车辆的强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费用由付海臣承担。同时原告将与其治疗相关的证据材料交给付海臣,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后,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 719.98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 940.24元,并将该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付海峰。付海峰取得赔偿款后,并未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吴艳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催要,付海峰给付原告吴艳莉赔偿款3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未履行应有的职责,在肇事车主未向对方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向肇事车主赔付交强险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立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再向被保险人付海峰追偿回先期支付的理赔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艳莉经济损失人民币2 940.2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吴艳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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