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蒲春江,1963年2月28日,吉林前郭,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彪,1978年7月2日,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术志恒,1970年7月15日,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秀松苑1#18单元502室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琦,系该公司法制科副科长。
地址:吉林油田三百栋附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871232-4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
原告蒲春江诉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6月1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术志恒、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春江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赵金彪驾驶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哈达大街交汇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蒲春江驾驶的吉JF25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赵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春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45 39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案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变通客车所有人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术志恒,被告赵金彪系术志恒雇佣的司机。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四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护理费4 452.19元、误工费27 256.09元、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 480元,合计人民币405732.2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原告蒲春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蒲春江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蒲春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四号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赵金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16日入院,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颜面部复合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伴下睑部分皮肤缺损、口唇外伤、鼻部外伤、右眼下睑外翻伴眼睑闭合不全、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
证据四、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9月16日至9月19日),二级护理33天(9月20日至10月23日)。
证据五、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枚,金额:41 620.19元;门诊票据9枚,金额:2 303.78元。
证据六、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蒲春江松原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票据1枚,金额:230元。
证据八、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蒲春江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及一处六级伤残。
证据九、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六万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1 480元。
证据十一、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安社区证明,证实:蒲春江从2000年8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铁西街铁安社区。
证据十二、松原市飞宇家具城证明,证实:蒲春江、王凤霞夫妇于2000年8月至今在飞宇家具城经营家具。
证据十三、蒲春江、王凤霞夫妇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被告术志恒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用按票据,精神抚慰金本人同意赔偿1万元,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未年检、醉驾造成的,故本人同意按事故责任60%赔偿原告。
被告术志恒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强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主要内容:强险限额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15%)
证据二、被告赵金彪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术志恒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吉JC3719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证据四、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单一份。
证据五、司法鉴定所许可证一份及鉴定人刘宇峰执业证。
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术志恒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术志恒)承包车辆后,车辆必须投三项保险(交强险、第三者险、司乘险)。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术志恒)自行承担。据此,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15%),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赵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应扣减15%的免赔率。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 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损伤达六级伤残。
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1580元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10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中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要求对用药合理性鉴定,门诊票据应附有门诊手册;证据6详单中记载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的;证据8松原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程度与病情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9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没有被鉴定人的照片,不能反应是原告本人去做的。证据11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铁西街居住,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在飞宇家具城经营家具,应提供家具城的营业执照;证据13暂住证,是2014年10月20日签发的,签发时原告已受伤,从签发日至原告起诉日,原告在铁西街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术志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术志恒、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文书中没有被鉴定人的面部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本人去做的,六级伤残占面部瘢痕的20%,但是鉴定结论中没有计算出瘢痕是多少,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伤残,即使构成面部伤残,也不影响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保护到评残前一日,应给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金彪驾驶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达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蒲春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蒲春江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颜面部复合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伴下睑部分皮肤缺损、口唇外伤、鼻部外伤、右眼下睑外翻伴眼睑闭合不全、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共住院37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4 153.97元(住院票据费用41 620.19元、门诊票据费用2 303.78元、血金2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9月16日至9月19日),二级护理33天(9月20日至10月23日)。
2015年1月27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松)公(交)评(伤残)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意见:被评定人蒲春江被评定为一处X级伤残及一处VI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春江提出对面部整容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六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损伤达六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 580元。
原告蒲春江于2000年8月迁入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居住,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1年以上。
另查明,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经被告术志恒运营,运营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且每天向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70元。被告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计算免赔率为15%。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0 000元。原告蒲春江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核定损失500元,原告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 39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 153.97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3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3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 452.19元(41天×108.59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蒲春江,1963年2月2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 746元(22 274.60元/年×20年×50%)。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51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
27 256.09元(108.59元/天×251天)。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 480元。
综上(一)至(九)项,可确定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 488.25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六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彪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摩托车行驶,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赵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蒲春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20 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其中,医疗费44153.97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伙食补助费3 700元,合计107 853.9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4 452.19元、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误工费27 256.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284 654.28元);财产限额内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不足部分,272 508.25元按8:2由被告赵金彪、原告蒲春江承担。由于被告赵金彪驾驶的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赵金彪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的计免赔部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05.61元[(272508.25元×80%)×(1-15%)]。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05.61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95 805.61元。被告赵金彪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2 700.99元(272 508.25元×80%×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赵金彪根据术志恒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本案交通事故对蒲春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赵金彪、术志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应与被告赵金彪、术志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术志恒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95 805.61元。
被告赵金彪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
32 700.99元。
三、被告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赵金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蒲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 060元(其中,1 480元由原告蒲春江支付,15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6 958元,本院减半收取3 4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 280元,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蒲春江自行承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小 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吉 林 省 前 郭 尔 罗 斯 蒙 古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蒲春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四号屯。现住址前郭县前郭镇宜居康郡小区33号楼2单元1702室。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彪,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村,现住址松原市开发区御翠华庭小区6号楼3单元901室。
被告术志恒,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育家委。现住址松原市宁江区锦秀松苑1#18单元502室。
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琦,系该公司法制科副科长。
地址吉林油田三百栋附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871232-4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
审判员 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术志恒、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春江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赵金彪驾驶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哈达大街交汇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蒲春江驾驶的吉JF25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赵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春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45 39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案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变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实际所有管理人为被告术志恒,被告赵金彪系术志恒雇佣的司机。事发前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37天×100元/天)、护理费4 017.83元、误工费33 244.95元(132.45108.59元/天×251天)、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22 274.60元/年×20年×5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 480元,合计人民币411 286.78 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原告蒲春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蒲春江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蒲春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四号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赵金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变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入院,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颜面部复合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伴下睑部分皮肤缺损、口唇外伤、鼻部外伤、右眼下睑外翻伴眼睑闭合不全、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
证据四、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9月16日至9月19日),二级护理33天(9月20日至10月23日)。
证据五、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枚,金额41 620.19元;门诊票据9枚,金额2 303.78元。
证据六、蒲春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蒲春江松原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票据1枚,金额230元。
证据八、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蒲春江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及一处六级伤残。
证据九、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六万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1 480元。
证据十一、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安社区证明,证实蒲春江从2000年8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铁西街铁安社区。
证据十二、松原市飞宇家具城证明,证实蒲春江、王凤霞夫妇于2000年8月至今在飞宇家具城经营家具。
证据十三、蒲春江、王凤霞夫妇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被告术志恒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用按票据,精神抚慰金本人同意赔偿1万元,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未年检、醉驾造成的,故对事故责任原告主张90%不认可,本人同意按事故责任的60%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人同意赔偿1万元,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未年检、醉驾(酒精含量227ml)造成的。
被告术志恒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强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主要内容强险限额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15%)
证据二、被告赵金彪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术志恒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吉JC3719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证据四、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单一份。
证据五、司法鉴定所许可证一份及鉴定人刘宇峰执业证。
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术志恒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第五条规定乙方(术志恒)承包车辆后,车辆必须投三项保险(交强险、第三者险、司乘险)。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术志恒)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15%),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赵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应扣减15%的免赔率。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 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赵金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扣减15%的免赔。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损伤达六级伤残。
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 元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10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中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要求对用药合理性鉴定,门诊票据应附有门诊手册;证据6详单中记载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证据8松原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程度与病情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9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没有被鉴定人的照片,不能反应是原告本人去做的。证据11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铁西街居住,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在飞宇家具城经营家具,应提供家具城的营业执照;证据13暂住证,证是2014年10月20日签发的,签发时原告已受伤,从签发日至原告起诉日,原告在铁西街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术志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术志恒、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文书中没有被鉴定人的面部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不是本人去做的,六级伤残占面部瘢痕的20%,但是鉴定结论中没有计算出瘢痕是多少,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伤残,即使构成面部伤残,也不影响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保护到评残前一日,应给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金彪驾驶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达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蒲春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蒲春江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颜面部复合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伴下睑部分皮肤缺损、口唇外伤、鼻部外伤、右眼下睑外翻伴眼睑闭合不全、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共住院37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4 153.97元(住院票据费用41 620.19元、门诊票据费用2 303.78元、血金2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9月16日至9月19日),二级护理33天(9月20日至10月23日)。
2015年1月27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松)公(交)评(伤残)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意见被评定人蒲春江被评定为一处X级伤残及一处VI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春江提出对面部整容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六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 4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损伤达六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 元。
原告蒲春江于2000年8月迁入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居住,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1年以上。
另查明,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所有人,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经被告术志恒所有运营,运营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且每天向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70元。,被告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保险金额50万元,且计算免赔额(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0 000元。原告蒲春江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核定损失500元,原告对此认可。
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甲方)与术志恒(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双方就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为甲方内部公交车及线路运营承包协议,运营车辆承包的原则定期承包、强制保险、费用自理、定额缴费、超收归已、集约化管理的单车承包原则。2、运营车辆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3、管理费的缴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乙方每天向甲方缴纳车辆管理费7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每天向甲方缴纳车辆管理费90元。4、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及方式车辆所属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一万元,风险抵押金不计息,车辆承包到期后返还。5、车辆保险费用的相关约定乙方承包车辆后,车辆必须投三项保险(交强险、第三者险、司乘险),保险理赔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 39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 153.97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3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3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 452.19元(41天×108.59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蒲春江,1963年2月2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 746元(22 274.60元/年×20年×50%)。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51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
27 256.09元(108.59元/天×251天)。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 480元。
综上(一)至(九)项,可确定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 488.25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六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彪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摩托车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为此作出,赵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蒲春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20 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其中,医疗费44153.97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伙食补助费3 700元,合计107 853.9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4 452.19元、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误工费27 256.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284 654.28元);财产限额内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不足部分,272 508.25元按82由被告赵金彪、原告蒲春江承担。由于被告赵金彪驾驶的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赵金彪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的计免赔部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85 305.61元[(272508.25元×80%)×(1-15%)]。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05.61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95 805.61元。被告赵金彪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2 700.99元(272 508.25元×80%×15%)。根据赵金彪之行为对蒲春江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本案肇事车辆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术志恒所有,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赵金彪根据术志恒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本案交通事故对蒲春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赵金彪、术志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术志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应与被告赵金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术志恒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蒲春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20 50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医疗费44 153.97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伙食补助费3 700元,合计107 853.9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4 452.19元、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误工费27 25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 139.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306 793.41元);财产限额内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294 647.38元按82,由被告赵金彪、原告蒲春江承担。由于赵金彪驾驶的吉JC371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计算免赔额为15%,赵金彪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 360.22元[(294 647.38元×80%)×(1-15%)]。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蒲春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 860.2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310 860.22元。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5 357.69元(294 647.38元×80%×15%)。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05.61310 860.22元。
被告赵金彪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
32 700.9935 357.69元。
三、被告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赵金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蒲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 060元(其中,1 480元由原告蒲春江支付,15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 元,本院减半收取 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元,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元,原告蒲春江自行承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小 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