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振中、姚利新、张春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09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南振中

第二被告:姚利新

第三被告:张春付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振中、姚利新、张春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振中、姚利新、张春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南振中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10.500000‰。被告姚利新、张春付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南振中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南振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姚利新、第三被告张春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振中、姚利新、张春付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南振中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振中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 10.5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被告姚利新、张春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利新、张春付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振中发放了借款12.2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2.2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振中、姚利新、张春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南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5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姚利新、第三被告张春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姚利新、第三被告张春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南振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云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