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公路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吉林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富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 吉林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富军及其托代理人刘凤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 2008年9月2日,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前营子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由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修建2.898公里的村内水泥路一条,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工程价款为1389800元, 2008年年末之前拨付40万元,2009年前郭县交通局拨付砖路补贴款全部支付,没有特殊情况,剩余工程款200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要求支付农村信用贷款利息的2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12月1日工程经前郭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水泥路总长度中减去200米预留修桥路口,因此,实际修建的水泥路长度为2698米,相应减少工程款95914元,因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93886元,工程完工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日由前郭县交通局支付国家道路补偿款42万元(其中395514元为工程款,由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支取,24486元系税款,由交通局代扣)。此款转入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账户后,由其支付。剩余尾款373886元,多次索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来法院要求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3886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但是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是苏晨阳,苏晨阳没有资质挂靠在其名下施工,这种行为是无效的,主体不适格。苏晨阳在2009年支取最后一笔钱后,再没有来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此水泥路,质量不合格,已找前郭县交通局交涉多次。综上请驳回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前营子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由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修建2.898公里的村内水泥路一条,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工程价款为1389800元, 2008年年末之前拨付40万元,2009年前郭县交通局拨付给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的砖路补贴款全部支付给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特殊情况,剩余工程款200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要求支付农村信用贷款利息的2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12月1日工程经前郭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水泥路总长度中减去200米预留修桥路口,因此,实际修建的水泥路长度为2698米,相应减少工程款95914元,因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93886元,工程完工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日由前郭县交通局支付国家道路补偿款42元(其中395514元为工程款, 24486元系税款,由交通局代扣)此款转入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账户后,已支付给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修路款37388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质检证书一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的道路施工合同纠纷告诉主体是否适格,水泥路的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的道路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水泥路的施工,并经前郭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辩解起诉主体错误,认为苏晨阳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其名下施工,但对此辩解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水泥路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此辩解证据不足,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3886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至执行终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本院减半收取3455元,由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剩余3455元,由本院退还给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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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