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郭树林、刘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负责人温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郭树林

第二被告刘长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郭树林、刘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林、刘长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郭树林、刘长香签订了(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树林、刘长香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郭树林、刘长香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树林、刘长香系夫妻。2013年4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郭树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长香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贷款转账至第一被告郭树林的账户。现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杰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已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郭树林、第二被告刘长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 15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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