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静与被告冯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1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鄂静。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明东,住址前郭县。

原告鄂静与被告冯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静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告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静诉称:被告冯明东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内偿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冯明东辩称:借据属实,但这钱不是正常借的,是鄂静等打电话找我打麻将,都是在打麻将中他们借给我的钱,我给出的借条,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冯明东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据载明冯明东借鄂静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明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冯明东提出此笔借款是在赌博过程中的借款,但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明案情,本庭给被告冯明东延期一周的时间要求其提供证据。而其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冯明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鄂静与冯明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鄂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静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冯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新

审判员  惠玉田

审判员  赵忠奎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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