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丁秀峰,现住前郭县。
被告:陈天国,住前郭县。
被告:李磊,住前郭县。
原告丁秀峰诉被告陈天国、李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峰、被告陈天国、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秀峰诉称: 陈天国和李磊是夫妻,都是前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五楼经营手机配件的业主。2015年1月19日,我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对我大打出手。致我面部损伤,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56.23元、误工费1954.62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1565.47元。
本院认为:丁秀峰与李磊、陈天国之间为健康权纠纷。审理期间李磊认为丁秀峰的住院病例不真实,向前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调查,前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丁秀峰事件调查处理决定表明,丁秀峰住院期间病例记载不真实。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双方亦不同意调解,且丁秀峰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秀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丁秀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