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杨永海,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伟,吉林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和,吉林长岭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702281-0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海诉被告赵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赵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海诉称,2014年6月2日21时许,原告杨永海酒后无证驾驶三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图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赵立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J275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近先后被送到乌兰图嘎镇医院、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晚上转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眼挫伤等15种伤情,治疗8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后转回当地农安县伏龙泉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为九级,二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因肇事车辆(吉J275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3 035.10元、二次治疗费20 000元、伙食补助费2 200元、营养费5 000元、护理费3 257.70元、残疾赔偿金42 333.32元、误工费27 97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 964.87元(杨富忠4 464.72元、王亚芝6 900.03元、杨世超13 800.06元、杨世越13 800.06元)、鉴定费3 380元、交通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12 000元、存车费85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 4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51 377.1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40%由被告赵立伟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永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永海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杨永海,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钟家屯4组。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永海饮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伟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杨永海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入院,住院1天,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重症颅脑开放性损伤,脑干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左颞、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下肢外伤。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四、杨永海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时间及主要诊断相同,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证据五、杨永海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443.63元;门诊收费票据9枚,金额:3 440.41元。
证据六、杨永海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06月03日入院,2014年0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面骨多发骨折、双眼挫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下叶部分支气管腔内粘液潴留、纵隔少量积气、纵隔积血、右侧胸腔少量积血、肝内多发囊肿、双侧视神经管骨折、双侧眼睑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复查。2、病情稳定后限期内再次入院行颌面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3、眼部情况定期于眼科专科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八,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证据九、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
36 895.69元,门诊收费票据5枚,金额:4 875.52元。
证据十、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人费用详单。
证据十一、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入院,2014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头部CT。3、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十二,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证据十三、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41 977.02元,门诊收费票据13枚,金额:4 318.33元。
证据十四、杨永海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人费用详单。
证据十五、杨永海农安伏龙泉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入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有变化及时就诊。
证据十六、杨永海农安伏龙泉医院病历。入院、出院时间及主要诊断相同,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证据十七、杨永海农安伏龙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1 084.50元。
证据十八、杨永海农安伏龙泉医院病人费用详单。
证据十九、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永海颅脑伤情达九级伤残,面部瘢痕达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海后续治疗费约需两万元。3、被鉴定人杨永海目前状况未达今后需要护理依赖及需要医疗依赖的程度。
证据二十、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3 38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依赖600元、医疗依赖600元、法医文证审查费880元)。
证据二十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眼电生理检查报告及该院门诊收费票据2枚,金额:263元。
证据二十二、存车费、拖车费收据1枚,金额:285元(存车天数17天,存车费85元、拖车费200元)。
证据二十三、松原市宁江区天王摩托车配件商店修车发票2枚及修车明细,金额:1 600元。
证据二十四、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4组杨永海父亲杨富忠70岁,母亲王亚芝64岁,共生育4名子女,杨凤霞、杨永波、杨永才、杨永海。
证据二十五、王亚芝、杨富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王亚芝,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杨富忠,男,1945年05月1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龙泉村钟家屯4组。次子杨永波、三子杨永才、长女杨凤霞。
证据二十六、杨永海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杨永海,男,1970年11月03日出生,户籍地:农安县伏龙泉镇钟家屯四社。妻子徐香,197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农安县伏龙泉镇长发屯西十二社。长子杨世超,2013年02月11日出生;次子杨世越,2013年02月11日出生。
被告赵立伟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吉J2755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头盔、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故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的20%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另外,此次事故中我也有损失,交警部门扣车17天,每天的误工费1 800元,计30 600元;17天的停车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我另行告诉。
被告赵立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永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32.9802mg/100ml。
证据二、强险单、身份证、扣车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吉J2755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营养费有异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按公安部规定的误工天数标准赔付;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同意另行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存车费、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其他请求项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赵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赵立伟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原告杨永海酒后无证驾驶三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图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赵立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J275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永海伤后当即被送到图嘎卫生院抢救,于2014年06月03日转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症颅脑开放性损伤,脑干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左颞、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3 884.04元(住院票据费用443.63元、门诊票据费用3 440.4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因伤情严重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并于6月3日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面骨多发骨折、双眼挫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下叶部分支气管腔内粘液潴留、纵隔少量积气、纵隔积血、右侧胸腔少量积血、肝内多发囊肿、双侧视神经管骨折、双侧眼睑挫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06月1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1 771.21元(住院票据费用36 895.69元、门诊票据费用4 875.5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复查。2、病情稳定后限期内再次入院行颌面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3、眼部情况定期于眼科专科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杨永海出院当日转入农安伏龙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 084.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有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永海因病情变化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 960.14元(住院票据费用41 977.02元、门诊票据费用2 983.1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头部CT。3、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4日,杨永海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1 335.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海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再医费用、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3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5号(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永海颅脑伤情达九级伤残,面部瘢痕达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海后续治疗费约需两万元。3、被鉴定人杨永海目前状况未达今后需要护理依赖及需要医疗依赖的程度。原告杨永海支付鉴定费3 38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依赖600元、医疗依赖600元、法医文证审查费880元)。
杨永海父亲杨富忠(1945年05月16日出生)、母亲王亚芝(1951年11月2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杨永海、次子杨永波、三子杨永才,长女杨凤霞。杨永海与徐香婚生两名子女,长子杨世超,次子杨世越,二人均系2013年02月11日出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27553号车)事发前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存车费85元、拖车费200元。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1 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1 45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27553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8:2由原告杨永海、被告赵立伟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3 035.10元(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3 884.04元、吉大一院41 771.21元、伏龙泉医院1 084.50元、吉大二院46 295.35元)。
对于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继续治疗费为
20 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 0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一级护理8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4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 257.70元(30天×108.59元/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另二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相加为22%。原告杨永海于1970年11月0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 621.21元/年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 333.32元(9 621.21元/年×20年×22%)。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14天[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12日(定残前一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9.0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7 971.12元(314天×89.08元/天)。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杨富忠,于1945年05月16日出生;母亲王亚芝,于1951年11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婚生二名子女,长子杨世超、次子杨世越,均系2013年02月11日出生。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 964.87元[杨富忠4 464.72元(7 379.71元/年×11年×22%÷4)、王亚芝6 900.03元(7 379.71元/年×17年×22%÷4)、杨世超13 800.06元(7 379.71元/年×17年×22%÷2)、杨世越13 800.06元(7 379.71元/年×17年×22%÷2)]。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 500元。
对于存、拖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存、拖车费为285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3 380元,其中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评定二项鉴定费1 2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及需要医疗依赖的程度,故此二项费用由原告自负,其余2 180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金额1 45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
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对于原告杨永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海人民币
121 4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 235.1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存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1 312.01元),财产限额内1 450元(修车费)]。不足部分121 547.11元由被告赵立伟承担24 309.42元(121 547.11元×20%)。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永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 450元。
被告赵立伟赔偿原告杨永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24 309.42元。
驳回原告杨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 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 180元,原告杨永海承担1 200元。
案件受理费3 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 660元,被告赵立伟承担800元,原告杨永海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赵广和
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