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齐万双,吉林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峰,吉林前郭县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一楠,吉林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万双诉被告孙海峰、李一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孙海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万双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孙海峰驾驶被告李一楠所有的吉JT054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五环大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齐万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0 678.58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10 000元,一次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误工天数约需60天,营养费3 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 678.58元、二次治疗费10 000元、伙食补助费4 800元、护理费3 257.70元、伤残赔偿金
44 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966.15元、误工费11 727.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营养费3 000元、鉴定费4 000元,合计人民币105 579.3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齐万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齐万双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齐万双,男,1990年08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新立村新立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孙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万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齐万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入院,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8天。伤情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右肩关节避免活动叁周。2、定期(叁周)门诊复查右肩关节X片,阅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指导患肢持重练习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四、齐万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实际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二级护理23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
证据五、齐万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9 930.21元,门诊收费票据3枚,金额:579.28元。
证据六、吴中胜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枚,金额:169.09元。
证据七、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齐万双于2013年4月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情况属实。
证据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万双此次右锁骨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齐万双此次外伤二次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齐万双此次外伤一次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误工天数约需六十天。4、齐万双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
证据九、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4 000元。
证据十、长岭县公安局巨宝山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齐一凡,女,汉族,该人为我镇新立村新立屯的居民,其父齐万双,汉族,情况属实。
证据十一、齐发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齐发,男,1948年01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新立屯。次子齐万双,孙女齐一凡,曾用名齐悦竹,2005年11月13日出生。
证据十二,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的主要内容:本人是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主任,2015年1月23日那份证明是我出具的,齐万双确实在我社区居住,已经在此社区居住好多年了。
被告孙海峰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大包李一楠的,承包到出租车使用年限(8年),我每天给车主交200元钱。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计免赔)。原告伤后我为其垫付治疗费用10 678元,要求法庭判决从赔偿款中扣除,并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孙海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孙海峰身份证、驾驶证,李一楠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
证据二、齐万双出具的收据1枚,主要内容为:齐万双收到孙海峰垫付款10 678.00元,收款时间2014年10月25日。
证据三、交强险交费收据、商业险保险单(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
被告李一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该是90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保护往返一次费用,并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治疗费过高,按照《2015年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专家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取克氏针应该是5 000元,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应再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海峰垫付款,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海峰。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孙海峰驾驶吉JT054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五环大街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环大街柏林四季小区正门前向西掉头时,与在快车道内由西向东齐万双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照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齐万双及摩托车乘车人吴中胜受伤。2014年11月3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万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中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万双于当日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治疗48天,于2014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 509.49元(住院票据费用9 930.21元,门诊票据费用579.2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二级护理23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右肩关节避免剧烈活动叁周。2、定期(叁周)门诊复查右肩关节X线片,阅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指导患肢持重练习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病情变化随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一次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误工天数、营养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万双此次右锁骨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齐万双此次外伤二次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齐万双此次外伤一次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误工天数约需六十天。4、齐万双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原告齐万双支付鉴定费4 000元。
齐一凡,曾用名齐悦竹,女,2005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齐万双女儿。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T0545号捷达牌出租车)为被告李一楠所有,被告孙海峰与李一楠系承包关系。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峰已先行支付原告齐万双人民币
10 6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T0545号捷达牌出租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海峰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齐万双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故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 509.49元。
对于二次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 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 800元(4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 0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8天,1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3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
3366.29元(31天×108.59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
3 257.7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齐万双,1980年08月22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 549.20元(22 274.60元×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实际住院48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一次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误工天数约需60天,误工时间为108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
11 727.72元(108.59元/天×108天)。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女儿齐一凡,于200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 169.54元(15 932.31元/年×9年×10%÷2)。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 000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万双人民币82 304.1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医疗费10 509.49元、二次治疗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800元、营养费3 000元,合计28 309.4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 304.16元(护理费3 257.70元、残疾赔偿金为44 549.20元、误工费11 72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169.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72 304.16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8 30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 647.59元(
18 309.49元×8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 951.75元(82 304.16元+14 647.59元),扣除被告孙海峰已先行支付款人民币10 678.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86 273.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被告孙海峰、李一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孙海峰垫付款10 678.00元垫付款支付给孙海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万双经济损失人民币86 273.75元。
被告孙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一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海峰垫付款10 678.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 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 412元,本院减半收取1 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 056元,原告齐万双承担150元,剩余1 206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齐万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