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小额字第00015号
(2015)前民小额字第15号
原告李永友
被告孙有为
原告李永友诉被告孙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友诉称,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有为分三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900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元。
被告孙有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有为分三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900元整。出具借据三枚,载明:“借据,2013年9月28日,人民币陆百元(600)整,收款孙有为”,“借据,2013年10月20日,小孙借100元整,孙有为”,“2013年10月25日,借200元整,孙有为”。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三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有为给原告李永友出具借据三枚,证明被告孙有为借原告李永友人民币9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有为理应偿还原告李永友借款9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友借款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