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王坤,住松原市。
被告:李中原,住前郭县。
原告王坤诉被告李中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坤诉称:2014年3月26日,李中原将自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宏宇富辰嘉园小区B11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01.54平方米的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交付给他14万元。李中原迟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现诉来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李中原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王坤提供的李中原的地址无人签收法律文书,王坤亦不能提供李中原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通知李中原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