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徐显东
第二被告:马俊和
第三被告:高岩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显东、马俊和、高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杜万辉(已死亡)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1.6375‰。被告徐显东、马俊和、高岩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显东、马俊和、高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