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陈德祥
委托代理人:彭岩
第一被告汪洁芸
第二被告汪松
原告陈德祥诉被告汪洁芸、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汪洁芸、汪松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汪洁芸、汪松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