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1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郑向军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郑向军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8日,月利率11.256‰。此笔借款由王维东、单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向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郑向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与被告郑向军及单有、王维东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月利率11.2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王维东、单有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向军发放了借款9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向军及王维东、单有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郑向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向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维东、单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6‰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7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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