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黄彦君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
被告姜立秋
原告黄彦君与被告姜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黄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告姜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彦君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赊购原告水稻,欠原告水稻款25 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请求被告给付水稻款25 400元。
被告姜立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姜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彦君水稻款本金25 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