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黄鹿,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
第二被告:黄玉平,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
第三被告:辛建才,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
第四被告:周安福,男,196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得英。(周安福之妻)
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鹿、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委托代理人孙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黄鹿在我公司购买农机一台,价款为74700元,其交首付297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并出具了借据一枚,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已过,黄鹿仍未支付余款,故诉来法院要求黄鹿、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共同给付所欠车款4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黄鹿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黄玉平辩称:黄鹿是我儿子外出打工去了,这辆拖拉机我在使用,但该车现在的行驶证名字不是我的,要求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将该车的行驶证过户到我的名下,另外现在没钱,等到粮食下来后,卖了钱就给。
辛建才辩称:当时买车确实有这事,我们都是一起去买车的,当时相互签的名,我也不知道签的是担保人,我没啥意见。
周安福辩称:就是一起提的车相互签的字,我和黄玉平、黄鹿不咋熟悉,不知道签字就是担保,没啥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黄鹿与黄玉平是父子关系。黄鹿于2014年10月1日在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江苏牌55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74700元,其交首付297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并出具了借据一枚,黄鹿父亲黄玉平及辛建才、周安福为担保人。车辆一直由黄玉平管理使用。还款期限过后,黄鹿等未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与黄鹿、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为担保人。买卖合同应按约定给付价款,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黄鹿在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了农机,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所诉是事实。黄鹿应当按约定给付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辛建才、周安福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鹿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二、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玉平、辛建才、周安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黄鹿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本院减半收取460元由黄鹿承担;剩余460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