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1号
原告王长文
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树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文与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文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95 000元,并提供了其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95 000元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95 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对原告王长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X存款95 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