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凤孝与被告赵世宝、陶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邱凤孝

第一被告赵世宝

第二被告陶德友

原告邱凤孝与被告赵世宝、陶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邱凤孝、第二被告陶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赵世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凤孝诉称,第一被告2014年11月收购原告水稻,合计款为5 000元,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为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款。现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赵世宝未答辩。

第二被告陶德友辩称,第一被告收的水稻,欠原告水稻款,我是担保人。找不到赵世宝,我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第一被告赵世宝在原告邱凤孝处收购水稻,价款为5 000元,由第二被告陶德友担保。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

在审理中本院还发现赵世宝、姜冰德为无照经营水稻,虚构事实,骗取邱凤孝等多人水稻,涉案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赵世宝、姜冰德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构成犯罪。因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邱凤孝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