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819号
原告李冬梅
被告商占明
被告丛丽英
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商占明、丛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占明、丛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等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85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50 0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商占明、丛丽英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在原告李冬梅处借款850 000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李冬梅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商占明、丛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借原告款有二被告出具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关于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占明、丛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冬梅本金850 0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 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 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