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与被告周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

经营者于广恩。

委托代理人张富权。

被告周相风。

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与被告周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经营者于广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诉称,2011年被告周相风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2011年12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周相风尚欠原告5 000元,被告周相风出具欠据一枚。后来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 0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贷利息计算。

被告周相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相风在经营者于广恩经营的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赊购化肥,2011年12月2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相风尚欠原告化肥款5 000元,被告周相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周相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周相风购买原告的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规定商贷给付利息,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邦农植物医院化肥款5 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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