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春君
被告孟涛
原告刘春君诉被告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涛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孟涛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