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万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5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朱万玲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万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宋岩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被告朱万玲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宋岩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万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朱万玲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宋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岩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 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宋娇及被告朱万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娇及被告朱万玲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宋岩发放借款18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前郭县公安局洪泉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岩、宋娇及被告朱万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宋岩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宋岩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万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宋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