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景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高景林

第二被告:宋雁

第三被告:白文明

第四被告:白亮亮

第五被告:王敏

第六被告:马杰

第七被告:邹昌娜

第八被告:吉林市万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明

第九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第十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景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景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敏、宋雁、白文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敏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王敏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宋雁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宋雁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白文明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白文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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