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韩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孙国伟

被告韩功克

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韩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功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伟诉称,2014年4月,被告韩功克在原告处借款25 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4年5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功克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5 000万元。

被告韩功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韩功克在原告孙国伟处借款25 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韩功克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人民币25 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功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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