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于金山。
委托代理人于彦水。
被告李兰。
原告于金山与被告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于彦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山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兰买原告收割机一台,价款20 000元,被告李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期限十六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兰立即偿还货款20 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原告认为,黄中玲和被告李兰合伙购买原告收割机做生意,欠原告货款不还,原告有向他们任意一人主张权利,且原告现在找不到黄中玲,故被告李兰应当偿还欠原告收割机款。
被告李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黄中玲和被告李兰共同购买原告于金山收割机一台,价款20 000元,被告李兰和黄中玲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兰和黄中玲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黄中玲与被告李兰购买原告的收割机有黄中玲和被告李兰共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共同债务人李兰偿还收割机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金山收割机款20 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被告李兰偿还欠款后,可以向黄中玲追偿。
二、驳回原告于金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