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红军与被告李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屈红军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

被告李树宝

原告屈红军与被告李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李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红军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田三等地和63号林地一次性卖给被告,林地金额3240元被告已给付,另外三等旱田地6亩,每年以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一年一付款,2012年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每垧承包价为8000元,承包费为4800元;2013年为9000元,承包费为5400元;2014年、2015年分别为8000元,承包费分别为4800元。2012年至2015年四年,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2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包费222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被告李树宝辩称,我签的合同的承包土地是村集体的机动地,不是原告的地,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承包原告三等地旱田。2006年至2011年我一直都给原告承包费,2012年以后没有给,我要求原告把我之前给原告的承包费还给我,一共是41040元。另外我村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为6000元、8000元、9000元不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屈红军将自己的承包田三等地6亩(旱田)和63号林地转包给被告李树宝,原告屈红军与被告李树宝签订《购买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经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签章。双方约定:林地承包费3240元(已履行);三等旱田地6亩,承包费每年以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一年一付款,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为止。该协议履行至2011年后,被告李树宝一直未向原告屈红军交纳承包费。被告李树宝于2013年4月22日为原告屈红军出具“承包土地费用”一份,载明“2012年 6亩旱田×8000=4800元 利息1.2分年利576.00元; 2013年 6亩旱田×9000=5400元 利息1.2分年利648.00元。两年合计金额壹万壹仟肆佰贰拾钱 ¥11424.00元。欠款人李树宝 2013年4月22日 此款到2013年年末还清 杨全国 2013.4.22”。

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屈红军应分三等地1.575亩(争议土地)在二道杨树带处,靠近树林的树影地由原告屈红军经营。2006年4月30日,被告李树宝就本案争议土地(含争议土地)与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前郭县退耕还林合同书》,面积为19.5亩(含争议土地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林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土地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供的《前郭县退耕还林合同书》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李树宝与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郭县退耕还林合同书》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就本案争议土地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告三等地的协议书,虽然面积多于原告应分土地面积,但村民委员会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说明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对争议土地面积具有承包经营权。且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书有效。协议书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多年,2013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包土地费用”,证明了被告2012年、2013年欠原告承包费及利息11424元。原告要求2014年、2015年承包费按每公顷8000元计算,被告辩称本村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6000元、8000元、9000元不等,本院认为取被告答辩的平均数比较合理,故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确定为每公顷7666元,被告两年欠原告承包费共计9199.2元。上述四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土地不是原告的,不欠原告承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承包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屈红军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及利息1142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以二年承包费10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

二、被告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屈红军2014年土地承包费48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

三、被告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屈红军2015年土地承包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屈红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审 判 员  韩 丹丹

代理审判员  葛 连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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