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
第一被告:王建民,
第二被告:孙超,
第三被告:王兴义。
第四被告:姚春城。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民、孙超、王兴义、姚春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王兴义、姚春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行与王建民、孙超、王兴义、姚春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建民、孙超向我行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王兴义、姚春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王建民、孙超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建民孙超一直未能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建民、孙超(二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王兴义、姚春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建民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
孙超、王兴义、姚春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建民与孙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民、孙超、王兴义、姚春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建民、孙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孙超、王兴义、姚春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建民、孙超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建民、孙超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民、孙超、王兴义、姚春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建民、孙超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王建民、孙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兴义、姚春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兴义、姚春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王建民、孙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建民、第二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兴义、第四被告姚春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兴义、第四被告姚春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王建民、第二被告孙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