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松原市。
被告关某某,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关某甲,现13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打仗,且被告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 000元,一套楼房归孩子所有。
被告关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6日生一女孩关某甲。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前郭镇宜居康郡按揭购买了一套楼房,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亦未提供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