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武红文
委托代理人:马长军
被告刘长利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
被告姜春玉
原告武红文与被告刘长利、姜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武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军、被告刘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姜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红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整,二被告当时称:搞工程急需借款,特找原告帮忙借款,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四分,还款日期1个月。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又称,工程款现在还没下来,还需要用款,在原告处又借17万元,并约定1年之内一次性还齐。原告考虑到亲属关系,又借给二被告17万元。二被告不讲信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呈状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自出据之日起至该案执行终结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利辩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借给我5万元,约定借一个月,月利四分,后来说年利率四分。我在工地干活,2013年7月31日,我外甥开车带着我去银行取的钱,支取了49 999元,我有银行支款凭证,到中午1点多左右到村里给原告送了7万元的现金。原告在自家门楼里拿的钱,原告说欠条在松原,当时因为没有笔,原告没有出收据,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欠条。2013年3月18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三分,打的13万元的条。2014年3月18日原告找我换的条,我和我媳妇又给打的是连本带利17万元的条。借款是三分利,但利息已经打到17万里。条上的三分利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写的。
被告姜春玉辩称,同被告刘长利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长利与姜春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刘长利与姜春玉在武红文处借款5万元,刘长利与姜春玉为武红文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率四分,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另查明,2011年3月,刘长利与姜春玉又在武红文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三分。该借款刘长利偿还过武红文部分利息,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刘长利与姜春玉为武红文出具借条一枚,金额为17万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清。还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长利在农行支取现金49 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红文与刘长利、姜春玉当庭陈述,借条两枚,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书,刘长利取款业务回单一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刘长利的外甥刘洪军出庭证明去榆树坨子村其在副驾驶座位上把7万元还给了武红文。证人夏金龙、范广权证明刘长利去还款7万元,不知道钱还给谁了,也不认识武红文。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原告武红文质证认为不属实。
根据武红文的诉讼请求和刘长利、姜春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7月30日,刘长利与姜春玉借武红文款5万元是否已偿还;2、刘长利与姜春玉出具的17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长利与姜春玉承认向武红文两次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是否偿还问题。刘长利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在银行取款49999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偿还给了武红文。刘长利的外甥刘洪军证明去榆树坨子村时,其在副驾驶座位把7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还给了武红文。刘洪军的证言与刘长利的陈述相矛盾,且刘洪军与刘长利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夏金龙、范广权证明去还款7万元,但没看见还款,且不认识武红文,不能证明刘长利偿还了武红文借款5万元。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持有的借条,且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武红文向刘长利、姜春玉主张过此债权。故被告关于第一笔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中第二笔借款(17万元)是否包含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的问题。2011年刘长利、姜春玉向武红文借款10万元,经双方多次结算,且给付了部分利息,到2014年3月双方共同确认刘长利、姜春玉欠武红文人民币本息共为17万元,刘长利、姜春玉为武红文出具借条。据此,本院认为截止到2014年3月,刘长利、姜春玉欠武红文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年利率为三分,刘长利与姜春玉主张17万元中已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刘长利、姜春玉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17万中未包含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2014年3月18日之后,应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另外,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利、姜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红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刘长利、姜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红文借款本息17万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红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