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毕瑞雪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毕瑞雪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瑞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4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毕瑞雪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6日,被告毕瑞雪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8445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瑞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毕瑞雪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瑞雪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4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