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33号
原告李冬梅
被告商占明
被告丛丽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商占明、丛丽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冬梅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为204.84平方米的存量房(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4881号)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原告李冬梅与常亮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为132.68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产权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3168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为204.84平方米的存量房(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488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查封期间由商占明、丛丽英对房屋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所有权的,需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二、对原告李冬梅与常亮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为132.68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产权号:松房权证宁字第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查封期间由李冬梅与常亮对房屋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所有权的,需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