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崔岚暄
法定代理人:黄冬梅
被告崔健
委托代理人惠英
原告崔岚暄诉被告崔健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岚暄的法定代理人黄冬梅、被告崔健的委托代理人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岚暄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黄冬梅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归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没有主张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已上高中读书,其母亲收入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所需,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每月900元。
被告崔健辩称,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给付黄冬梅了作为抚养费,因此被告不需要再支付抚养费了。2、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黄冬梅同居五年中,给付黄冬梅45 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冬梅与被告崔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崔岚暄由黄冬梅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孩子上学不向被告要钱。2009年元旦,黄冬梅与被告崔健同居生活至2013年7月。2013年6月26日,黄冬梅与被告崔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崔健与黄冬梅自08年8月离婚,已替黄冬梅还贷(楼房)加上买车钱4万5千钱做孩子的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26日崔健与黄冬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26日黄冬梅与被告崔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替黄冬梅还贷等45 000元做孩子的钱,应认定该款为原告的子女抚养费。其次,黄冬梅与被告崔健离婚时约定原告崔岚暄由黄冬梅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故原告的子女抚养费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冬梅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岚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