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青与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张玉青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

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玉青与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青诉称,原告于1998年开始至2004年承包被告的预留地共计1.6公顷,花承包费共计2490元,但原告的应分的承包地少,被告用原告买的预留地补少分的承包地了,因此原告所购买的预留地实际上并没有耕种并没有获得收益。原告当年买地都是花高额的利息向村里人借的,直到2013年,原告才知道自己交的承包费而没有种到地,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此笔损失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协商给原告种一年一垧土地,后因补给的土地数量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损失3.2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民委员会辩称,1998年开始至2004年原告承包了村里的机动地一共1.6公顷,原告已实际耕种经营了该土地。事实是原告家庭应分承包地缺0.135公顷,村委会从来没有答应过原告用原告买的预留地补少分的承包地。原告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玉青及其家庭成员6口人在被告村分得人均承包地一等地13.8亩(北坝根),二等地22.2亩(坟西地)。原告在北坝根处分地后,其西侧有0.2-0.25公顷的村集体机动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于1998年至2004年承包了该处村集体机动地。1998年原告承包了0.2公顷,交承包费200元;1999年原告承包了0.2公顷,交承包费300元;2000年原告承包了0.25公顷,交承包费250元;2001年原告承包了0.25公顷,交承包费500元;2002年原告承包了0.25公顷,交承包费500元;2003年原告承包了0.2公顷,交承包费240元;2004年原告承包了0.25公顷,交承包费500元。原告实际耕种并经营了上述土地。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庭按人口应分承包地二等地少分0.135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8年至2004年交承包费收据七枚等。

本院认为,1998年至2004年,原告实际耕种并经营了其所承包的村机动地,原、被告履行了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所购买的预留地实际上并没有耕种并没有获得收益”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用原告买的预留地补少分的承包地”,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少分按人口应分承包地0.135公顷,与原告承包村机动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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